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民初字第495号 原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邓斌烈,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庆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维钰和人民陪审员莫碧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江彩斌担任记录。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烈、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岳父黄崇礼四兄弟于1995年开发兴坪黄乖坪土地,原告自1999年在岳父使用的土地上种植松树、桂花树,2013年春种植420株夏橙、300株槐树及1000株茶苗。自2013年正月22日开始原告种植的果树被陆续扯掉、损毁,2013年6月13日原告种植的夏橙被扯掉,水管、水桶、水池和地膜等农资被损毁,桂花树被踩死,2013年8月24日被告又在实施破坏行为时被原告儿子当场抓获。2013年8月29日兴坪镇司法所召集双方调解,被告对扯掉原告果树及损毁水管等物品予以认可,但其拒绝赔偿。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毁原告的果树、苗木及水管等经济损失共计18500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 2、朔政发(1996)51号文件,拟证明原告种植果树和林木之地经政府确认为国有,但原告岳父黄崇礼自1995年以来一直种植,政府没有异议; 3、现场照片12张,拟证明被告损毁原告种植的苗木及水管、水桶等农资的事实; 4、兴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拟证明被告承认损毁原告财产的事实。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称其是在黄崇礼分割使用的土地范围内种植经营不是事实,是原告趁被告不知情,将被告种植果树的土地据为己有,并将被告的果树砍掉。被告因为原告使用被告的水池而在2013年元月毁坏原告的2个水桶和1根水管,并未损坏原告的其他财产,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村民黄荣贵、黄日生、黄志辉、黄国彪的证明,拟证明黄乖坪土地是被告种植在先,原告种植在后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没有先对黄乖坪土地进行种植管理,被告在2006年就管理使用该地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只认可损坏了原告的1根水管和2个水桶,并没有毁坏原告的树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兴坪司法所没有承认损毁原告的树木,只承认了弄坏原告的水管和水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种植果树的土地在1995年就由原告岳父种植,被告的证据没有合法性,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内容真实,能够证明1996年8月13日政府对黄乖坪山场作出处理决定,确定该山场为国家所有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拍摄照片,但除被告认可的反映损毁水桶、水管的照片外,其余照片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损毁原告果树苗木及其他农业生产资料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为兴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笔录中记录内容较为简单,对毁损树木的位置、种类、数量都没有记载,无法充分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四名证人均系在同一份证词上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