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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文革与孟凡林、孟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5
摘要:被告孟庆云,柳州纺织品批发站退休职工。 被告吴慕先,柳州纺织品批发站退休职工。 原告罗文革与被告孟凡林、孟庆云、吴慕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宏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革的委托代理人曾小

被告孟庆云,柳州纺织品批发站退休职工。

被告吴慕先,柳州纺织品批发站退休职工。

原告罗文革与被告孟凡林、孟庆云、吴慕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宏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革的委托代理人曾小帅,被告孟庆云、吴慕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林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罗文革与被告孟凡林系朋友关系,被告孟凡林于2013年5月28日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向原告罗文革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据写明被告孟凡林以柳北区北站路15-8号8栋XX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罗文革借到人民币300000元,原告罗文革于当日支付现金人民币300000元给被告孟凡林。2013年5月29日原告父母孟庆云、吴慕先(北站路15-8号8栋XX房屋所有权人)用其所拥有的房屋为其子的借款行为和事实进行了担保,并到房产管理局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罗文革在借款期间多次找被告孟凡林还款,被告孟凡林皆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孟庆云和吴慕先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孟凡林向原告罗文革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孟庆云、吴慕先对被告孟凡林所借原告罗文革300000元债务承担互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孟庆云、吴慕先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偿还债务,但现阶段暂时无力偿还。

被告孟凡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文革与被告孟凡林是朋友关系,被告孟庆云、吴慕先系被告孟凡林的父母。2013年5月28日,被告孟凡林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以柳州市北站路15-8号8栋XX房产抵押,向罗文革借款300000元等内容;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孟凡林转款300000元;2013年5月29日,被告孟庆云、吴慕先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北站路15-8号8栋XX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罗文革,债权数额为3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归还过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13年5月28日借条、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孟凡林协商一致,原告借款给被告孟凡林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对其诉称被告孟凡林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孟庆云、吴慕先亦承认该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被告孟凡林经原告追索仍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孟凡林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3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庆云、吴慕先将其共有的柳州市北站路15-8号8栋XX房产用作被告孟凡林借款的抵押物,债权数额为300000元,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孟庆云、吴慕先仅以该房屋设立的抵押债权价值对原告罗文革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孟庆云、吴慕先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凡林向原告罗文革偿还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孟庆云、吴慕先以位于柳州市北站路15-8号8栋XX房产的价值对被告孟凡林的本案300000元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罗文革已预交),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罗文革2900元,余款2900元由被告孟凡林、孟庆云、吴慕先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