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民一初字第1103号 原告贺玉秀。 被告柳州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园路47号中环大厦四楼401号。 法定代表人吴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毅,广西广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杰,广西广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贺玉秀诉被告柳州保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贺玉秀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未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贺玉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9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贺玉秀负担2455元,本院退回原告贺玉秀2455元。 代理审判员 韦凤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覃素兰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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