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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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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劲帆与杨谦传、刘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一初字第1201号 原告禹劲帆。 委托代理人韦小丁,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毅刚,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谦传。 被告刘运芳。 原告禹劲帆与被告杨谦传、刘运芳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一初字第1201号

原告禹劲帆。

委托代理人韦小丁,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毅刚,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谦传。

被告刘运芳。

原告禹劲帆与被告杨谦传、刘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宏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劲帆的委托代理人韦小丁、刘毅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谦传、刘运芳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劲帆诉称:2012年4月15日被告因家庭急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订立借款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付息,但被告迟迟不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本案被告刘运芳系被告的妻子,所借原告的款项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应当对该笔款项承当连带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4月15日至实际偿还借款时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谦传、刘运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禹劲帆与被告杨谦传系朋友关系,被告杨谦传与被告刘运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5日,被告杨谦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记载:本人因家庭急于用钱向禹劲帆借款1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内容;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0000元现金。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如上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12年借款协议书、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结婚登记处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谦传向原告禹劲帆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被告杨谦传经原告追索仍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杨谦传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关系成立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借款后未归还过原告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4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约定未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杨谦传与被告刘运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运芳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