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367号 原告覃少连。 原告黄建金。 原告黄建银。 原告黄显玲。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广进,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天合。 委托代理人胡大持,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振乐,横县校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覃少连、黄建金、黄建银、黄显玲与被告黄天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祖深担任记录。原告覃少连、黄建银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广进,被告黄天合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大持、黄振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少连、黄建金、黄建银、黄显玲诉称,2013年6月,原告亲属黄某甲等人为了方便广大村民出入,自筹资金对本村道路进行硬化处理,但在硬化道路过程中因被告故意使用多功能拖拉机堵路阻止硬化道路而致使纠纷发生。原告亲属黄某甲等与被告在凤丹村委、镇司法所和土地所等部门主持调解下,双方已于2013年6月21日达成了调解协议。但事后因被告反悔不让原告亲属黄某甲等人继续硬化道路,致使纠纷再次发生。2014年4月16日下午18时左右,因被告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约定义务,镇司法所、凤丹村委为此再次召集双方来到硬化道路现场进行调解,但被告在调解过程中无缘无故辱骂原告亲属黄某甲,致使黄某甲当场倒地,后在120送去镇卫生院抢救途中死亡。因黄某甲的死亡是被告辱骂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等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19496.29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2、丧葬费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3、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3000元;4、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4432元/年/365天×2天×3人=401.62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5206元/年×5年/3人有旦夕祸福8676.67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六项合计519496.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天合辩称:一、原告关于黄某甲死亡过程的说法不符合事实。2014年4月16日下午,被告按照凤丹村委的通知参加现场调解会。会上,双方按照主持人安排的顺序先后发言,各自就如何解决矛盾纠纷提主张、摆事实、讲理由,所作的发言都是针对事实,不是针对人身。被告没有辱骂黄某甲,没有侵害过其人身。原告诉称被告辱骂黄某甲并致其当场跌倒,完全是无中生有。二、黄某甲的死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黄某甲死亡的原因,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是由于“各种疾病”、“脑出血”。根据《中国医学百科全书医学(上)》记载:“脑出血是指自发性脑裨内出血”、“脑出血的主要原因是高血压”、“其他原因有脑血管畸形、动脉瘤、脑动脉炎、血液病、应用溶栓抗凝药后、淀粉样血管病及脑肿瘤”(见该书第217页、119页,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2003年出版)。据此理解,脑出血是一种非外伤性疾病,非外力所致。黄某甲在参加调解时出现疾病症状并最终导致死亡,不是被告“骂”出来的,而是疾病引起的。原告关于黄某甲被骂出了脑出血的说法,严重违反科学常识。综上,原告关于被告“骂死”黄某甲的说法,纯属无稽之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如何计算的,有何法律依据?2、对于黄某甲的死亡,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被告应承担什么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