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一初字第1400号 原告黄金阳,无固定职业。 原告黄慧玲,无固定职业。 被告黄丽艳,无固定职业。 原告黄金阳、黄慧玲诉被告黄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焕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阳、黄慧玲及被告黄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阳、黄慧玲诉称:2014年11月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19日前归还,利率按每月的2%支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抵押借款协议书》为凭,被告自2015年3月开始未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息未果,遂诉至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2、判令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至计至还清本金时止;服务费按每月750元支付,从2015年2月21日计至还清本金时止;违约金按每日150元支付,从2015年3月20日计至还清本金时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原告聘请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丽艳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愿意在两个月内还清两原告的本金,利息按约定还清。但是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和服务费是不合理的,被告不愿意支付。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0日,被告黄丽艳因做生意需要,通过中介介绍向原告黄金阳、黄慧玲借款15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以自己所有位于柳州市北雀路58号8栋1单元5-2号房屋为抵押,向两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和服务费,月利率为2%,服务费为每月750元;若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服务费,被告需按每日15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还出具了一张《借据》给两原告收执。2014年11月21日,双方到柳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服务费、违约金。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的利息和服务费共计1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据》、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据》、房屋他项权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被告从2015年3月20日起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服务费,可以视为被告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两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庭审中查明被告已支付2015年3月19日之前的利息,且民间借贷的利息不能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因月利率2%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应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关于服务费、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服务费、违约金,两原告可以同时主张利息、服务费、违约金,但三者之和不能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两原告主张的利息、服务费及违约金之和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的问题,因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金阳、黄慧玲与被告黄丽艳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 二、被告黄丽艳归还原告黄金阳、黄慧玲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0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三、驳回原告黄金阳、黄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5元(两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本院由原告黄金阳、黄慧玲负担155元、被告黄丽艳负担1697.5元。退回原告黄金阳、黄慧玲1852.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