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一初字第1047号 原告廖双权,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雷敬雅,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茜,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健,柳州市中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燕芝,柳州市中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廖双权诉被告杨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焕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双权的委托代理人雷敬雅、被告杨茜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双权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于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约定月息3%,约定2014年2月28日归还,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附收条)一份证实借款事实,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未果。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茜辩称:一、虽然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但被告实际上未收到20000元的借款,在本案中,被告的实际借款为10000元,借款合同翻倍写了。结合被告被起诉的另外两个案件(2015)北民一初字第1048、1049号,借款的出借人实际均为原告,被告实际借到原告50000元,并已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了30000元给原告。故被告认为被告已经偿还了本案的借款本金。二、关于利息,被告已按本金50000元,每月4%,即每月2000元,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3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2月28日,利息为每月3%,如因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借款合同》正文下方附有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廖双权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杨茜。2013年10月31日。”现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2013年11月12日,原告、被告还形成了另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也是20000元,被告同样在《借款合同》的下方书写“收条”,确认收到该借款。现原告也就该笔借款诉至本院,本院已另案处理。 又查明,被告已于2014年3月21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偿还了原告30000元,并按每月2000元,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5年3月31日聘请了律师,律师费为1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