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澄民初字第624号 原告刘利勇,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澄迈县弹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周勤云,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利勇诉被告澄迈县弹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周勤云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刘利勇未能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侯芝萍 审 判 员 李学信 人民陪审员 吴啟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益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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