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澄民初字第310号 原告李培兴,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丽华,女,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其福,男,197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金珠,女,1979年10月2日生,汉族。 原告李培兴诉被告王其福、杨金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育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兴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其福、杨金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培兴诉称,原、被告之间经他人介绍而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2013年3月30日被告王其福、杨金珠因生意急需周转资金而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间为: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每月支付利息伍仟元,付息时间为第二月的1日。本金贰拾万元归还时间为2014年4月1日等内容,并且借款人王其福、杨金珠在《借条》内容中承诺愿意以户主为王其福享有的位于澄迈县老城镇龙凤新村宅基地252平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作为借款抵押,如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或本金,则该抵押物归原告李培兴所有。写好该借条后,原告按所指定的账号6222022201004840528(户名为王其福)分别于2013年3月30日、31日及4月1日共三次,累计将贰拾万元人民币汇入王其福的账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委托姐夫多次反复催还,俩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其多次以资金周转困难而拒付拖欠的余额,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壹拾玖万元人民币。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务设定抵押的,如抵押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则抵押权人有权主张处理抵押物抵债。故原告请求法院将原告享有所有权的建筑物(一层四间,位于老城镇龙凤新村)和拥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位于老城镇龙风新村,面积252平方米)判决交给原告,以该抵押物抵债,如其价值超出原告债权数额部分,由原告给付相应的补偿款给俩被告。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理应受法律保护,俩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合同法196条、197条和206条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其福、杨金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给原告李培兴。2、判令被告王其福、杨金珠立即将抵押物(贰佰伍拾贰平米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交给原告李培兴抵顶第一项请求的债务,超出部分由原告交回俩被告做相应的补偿款。3、判令案件受理费用由俩被告承担。 被告王其福、杨金珠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王其福、杨金珠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李培兴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王其福、杨金珠今借到李培兴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愿以龙凤新村宅基地贰佰伍拾贰平方米土地(见宅基地安排使用书)及地上建筑物做抵押,借款时间为壹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月利息为伍仟元整,每月支付利息的时间为第二月的1日。本金贰拾万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如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或本金,王其福、杨金珠的抵押物(贰佰伍拾贰平方米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将归李培兴所有。”王其福、杨金珠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捺手印。借款200000元的支付方式为:2013年3月30日通过ATM机转账49000元,2013年3月31日通过ATM机转账49000元,2013年4月1日银行转账102000。截至本案开庭时,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利息80000元,本金10000元。被告因还款期限届满未偿还剩余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宅基地安排使用书、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佐证,可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