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横民一初字第1415号 原告李凌。 委托代理人李静,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春平。 原告李凌与被告黄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凌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定于2014年3月7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未能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100000元。 被告黄春平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由被告黄春平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黄春平向其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春平应予以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春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李凌; 二、被告黄春平向原告偿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2463元,减半收取为1232元,由被告黄春平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廖 彬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农小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