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澄民初字第466号 原告吴多贵,男,汉族,1963年12月30日出生。 被告徐平,曾用名徐济炳,男,汉族,1969年7月12日出生。 被告朱美清,女,汉族,1967年9月10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系被告徐平的堂弟。 原告吴多贵诉被告徐平、被告朱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珍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多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平、朱美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多贵诉称,被告徐平、朱美清夫妇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吴多贵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1月份一次性还清,并写下一张借据。还款时间届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徐平,朱美清偿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平、朱美清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徐平、朱美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庭上出示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定:该《借条》是被告徐平和朱美清签字确认,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3日,被告徐平、朱美清,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吴多贵借款20000元,并签写了借条,约定在2013年11月份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徐平是徐济炳的曾用名,徐平与朱美清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返还原告借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平、被告朱美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多贵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平、被告朱美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曾珍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邢益凯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