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澄民初字第557号 原告海南澄迈新丽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福山镇龙土岭。 法定代表人蔡树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富,海南国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娴,海南国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建设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傅锋税。 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南澄迈新丽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海南澄迈新丽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南澄迈新丽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南澄迈新丽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8元,减半收取2839元,由原告海南澄迈新丽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劲松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邓智崖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撰稿:李劲松校对:王芳印刷:李妹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25日印制(共印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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