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澄民初字第441号 原告海南漓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澄迈县老城镇金马现代物流中心7号路。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李声招,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南漓源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声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海南漓源饲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以其与被告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南漓源饲料有限公司在本院宣判前,自愿要求撤回起诉,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南漓源饲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海南漓源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侯芝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益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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