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澄民初字第437号 原告海口邦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山丹公寓A栋十三层C户型。 法定代表人税明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龙生,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海南大印保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123号鸿联商务广场5楼。 法定代表人王彩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兆冠,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瑛瑛,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口邦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大印保税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海口邦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口邦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口邦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76元,减半收取3188元,由原告海口邦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劲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邓智崖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撰稿:李劲松校对:邓智崖印刷:李妹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19日印制(共印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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