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23号 原告彭某。 被告庞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怀星,临邑福星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自由恋爱。经政府登记后,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经常喝酒不务正业,加之脾气暴躁,甚至动手打骂。2011年11月12日因感情不和且无法忍受家暴而外出打工至今,已分居达三年,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因孩子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有分歧未果。 原告对上述陈述没能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称婚后感情很好。尽管有喝酒和吵嘴的情况。希望原告给欲改正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在外打工时相识而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化,均是初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庞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于2007年与老人分家独立生活,婚后有共同财产:一个衣柜、一台洗衣机。无存款、无债权及外债。原告无个人财产。 上述查明有庭审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因基础好,婚后感情一般,原告称因被告经常喝酒及家暴而外出打工,至今分居已满三年,但是被告对此不认可,并称是有喝酒及偶尔打架的情况,但是可以改正。离婚的前提是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对感情破裂的证据没能充分提供,为此,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建议原告珍惜多年的夫妻情感,又加之被告有改正的意愿,应考虑给予被告一个机会以不离婚为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义录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王 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邢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