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69号 原告王某。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孙电奎。 原告王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孙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临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前我有一女儿,带在一起生活。由于婚前认识仅两个月缺乏了解,导致夫妻感情基础薄弱,2013年10月份,因感情不和,我与被告开始长期分居至今。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双方离婚。二、孩子由我抚养,准许迁回我和孩子的户口。三、带回个人物品。四、分割共同财产六万元。五、种地的收入按每年五千元给我。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也没有共同财产。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存款凭证,证明被告在2012年6月23日存款14000元。 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因住院借其父亲10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卡里的钱不存在,她借钱的事情我方也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原告与前夫有一女孩现随其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10月份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登记结婚至今已近五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现双方处分居状态,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感情破裂的其他情形,因此应当以不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维春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王 慧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