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39号 原告刘某甲。 被告徐某。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义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经政府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因双方脾气性格等不同,经常发生口角。被告在外打工不向家里拿钱,为此,因生育孩子及孩子住院向我母亲借款11500元。2014年腊月因矛盾被告离开我家,没在我处过年,至今没回,双方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离婚,我抚养孩子,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均分被告第二年退伍时政府发的补助费17500元,承担共同债务11500元。 原告对上述陈述提供了孩子住院花费的单据及费用明细加以证明。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冬天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3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系男到女家,双方均是初婚。婚前仅见过几次面。婚后感情一般化,被告于2014年腊月离开原告处。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刘某乙,现孩子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与老人一起生活。 上述查明有庭审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尚可,婚后感情一般。由于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前提。原告诉称感情的问题,没能提供相关证据,为此,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建议原告珍惜多年的夫妻情感,以不离婚为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义录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邢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