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80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翠翠。 被告窦某。 委托代理人窦金义。 委托代理人孟祥圣,临邑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窦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已无法维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带回个人陪嫁物品。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依法判决,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0万元。原告并没有陪嫁物品在我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双方系同村村民.××××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十月二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孩,取名窦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农历十月份,因发生矛盾,原告回到娘家处,双方分居至今。为缔结婚姻关系,被告给付原告订婚礼22000元,结婚大礼70000元。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有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及电视机一台,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 上述查明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无较大矛盾,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且双方婚生女儿尚不满周岁,更需双方的呵护照顾,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应当以不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窦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维春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王 慧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金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