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35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新书,山东德州德城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费靖,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秀珍。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义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建立起感情。又由于被告对我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我们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此,诉请离婚,要求抚养次女。 原告对上述陈述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称婚后感情挺好。如判决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女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0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腊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均是初婚。婚前无矛盾,婚后感情也尚可,原被告于2014年正月分居至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王某乙,现就读于林子四中,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名王某丙,现在被告处生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添购沙发一套。双方婚后无存款、债权、债务。原告对个人物品庭审中表示放弃。 上述查明有庭审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前提。原、被告婚前基础尚可,婚后感情也尚可。原告称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致感情破裂,被告否认,原告对此没能提供充分证据。又因双方分居时间短,所以双方感情尚没达到破裂的程度。另外,双方婚后育有一双女儿,建议原告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珍惜多年的夫妻情感,以不离婚为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义录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邢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