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巩振福。 被告陈某。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订婚,婚后感情尚好。生育孩子后,由于被告轻视劳动,不尽抚养孩子义务,导致经常吵架。近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请离婚,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双方负担,经营的服装店,清点后均分。 被告辩称,一、同意离婚。但是原告所诉不实,其过错在原告。二、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带回陪嫁。三、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50元(双方协议离婚时在协议上所写)。由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法将拖拉机转移他人,依法在分割财产时应少分。 被告对辩称提供离婚协议一份,以证明抚养费的给付数额。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在一个学校认识,2010年7月订婚,2010年1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均是初婚。婚前经常见面,婚后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徐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双方从2014年8月分分居生活。双方婚后与老人没分家生活。原被告在宿安街上有七彩童装专卖店一处,店面内有化妆品、服装、玩具、童车等商品及空调一台。双方有外债:借刘某3000元、信用社贷款50000元、邮政银行贷款70000元。被告有洗衣机一台等陪嫁物品在原告处。 上述查明由庭审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准许离婚。婚生女孩现在被告处生活,为使孩子的生活环境不改变,以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以被告抚养为宜,但是原告应适当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出示双方协议书上抚养费数额,以此要求抚养费,但由于该协议离婚书,双方并没实际履行,依法应是无效协议。因此,对被告1250元抚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七彩童装专卖店一处,由于双方在法院规定期限内对店内商品没提供书面意见及评估请求,致本院无法知其价格不便分割,双方可另案处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数额较大,为不伤害债权人利益,由债权人另行诉请为宜。被告的陪嫁,依法是其个人财产,应准许其带回。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 婚生女孩徐某乙有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承担抚养费3000元,于每年12月31付清,直到孩子十八周岁。原告由探视权,探望时,被告应提供便利。 被告带回陪嫁(见清单)。 驳回原、被告分割财产的请求。 如没按判决书指定得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法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义录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王 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邢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