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567号 原告刘某某,女,1953年6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观华,乐陵焕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1951年7月27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0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不影响被告的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的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张清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玉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