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583号 原告闫某某,男,1966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被告杨某某,女,1969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的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不影响被告的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闫某某的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张清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 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