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985号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建峰,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建峰、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初相识,2003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其将交给被告保管的工资卡收回后,被告就向其提出离婚。2014年10月起双方分室而居,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朱某某辩称,双方自2014年10月起确实分室而居,但并非因原告工资卡的问题,系因原告未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希望原告能够珍惜这段婚姻,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初相识,2003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在经济及生活琐事等方面产生矛盾。2014年10月起,双方分室而居至今。2015年3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能否支持离婚诉求的判断标准。近年来双方虽在经济及生活琐事方面产生矛盾,但尚无证据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双方系再婚夫妻,理应更珍惜已经建立的家庭,希望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今后夫妻间多增进交流与沟通,互敬互爱、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共同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夫妻和好还是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蔡福根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蔡福根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莉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琳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