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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10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6-09
摘要:(2015)会民一初字第109号 原告敬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建兴镇包桥村。 委托代理人陈超,会昌县司法局永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某甲,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会昌县文武坝镇水东八角亭。 委托代理人温某乙,男,系被告
(2015)会民一初字第109号
原告敬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建兴镇包桥村。
委托代理人陈超,会昌县司法局永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某甲,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会昌县文武坝镇水东八角亭。
委托代理人温某乙,男,系被告温某甲之父。
原告敬某与被告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温某及委托代理人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后发展至恋爱关系,同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4月25日生育儿子温劲,2009年6月30日在会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怀孕并生下小孩温某丙,补办结婚手续后,夫妻感情越来越差,常因家庭小事发生争执,特别是2010年4月15日,被告因家庭小事对原告实施暴力,致使原告身体上、心理上、感情上受到极大伤害,原告无奈于2010年4月21日带小孩离开被告,前往原告父母打工的新疆,之后被告也去了新疆务工,两人在异地生活,尽管两人时有见面,但却没有过夫妻生活。后来,被告父母到新疆看望小孩,并生活了一段时间。2011年4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把小孩带回会昌县。2013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会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0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原、被告从未在一起居住生活,也未再见面,夫妻关系无法得到改善。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双方缺乏足够了解”不是事实。原、被告及原告父母有多年往来,双方是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结婚的。二、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仅有的一次打架也是因为小事引起的。三、被告将小孩带回会昌,系一家人协商同意的结果。原告在新疆租房生活,长期在外生活不利于小孩成长,故经一家人协商同意,被告才将小孩接回会昌生活。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在新疆务工,2004年被告在新疆和硕县城开店经营家居装修材料生意至2008年。期间,因原告的继父在被告处打工,原告及其母亲也与被告常有往来,原、被告因此发展至恋爱关系。2008年6月,原告的母亲及妹妹专程陪同原告一起到会昌县城了解被告的家庭情况,此后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4月25日生育儿子温某丙。2009年6月30日,原、被告在会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有时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0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即带着小孩回新疆父母务工处居住,不久,被告及其父母也到新疆原告处生活了一段时间。后来,被告及其父母带小孩回会昌县居住,原告则继续在新疆居住生活,但原、被告还常有联系。2013年10月,原告自感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元月30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在一起居住生活,双方也没有再保持联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由小孩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3)会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本夫妻感情还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原告对被告不满,致原告带小孩前往其父母务工的新疆居住生活,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特别是2014年元月本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仍未加强沟通,仍然互不往来,夫妻关系未有改善,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现随被告居住提供生活,且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故婚生小孩宜由被告抚养。此外,被告表示原告是否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可随原告的意愿自行支付,系被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敬某与被告温某甲离婚。
婚生男孩某丙由被告温卫庆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才泉
人民陪审员  宋剑平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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