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谢某某,女,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胡某某,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谢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经法官劝说,同意给被告胡某某一次机会,申请撤回起诉。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谢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2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 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彬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