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民初字第1691号 原告孙某某,女,1983年10月30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 被告徐某某,男,1979年9月24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杜智民,招远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4月6日在招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和,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接受被告的彩礼款1.6万元,因被告没有返还理由,原告不返还。被告所称戒指原告没有看见。关于被告父母给的2万元是被告告诉原告的,就算是有也是在生活中花了,原告不予返还。原告流产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错,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被告找工作原因产生纠纷,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如果离婚,原告应返还彩礼款19400元、金戒指一枚及购车款2万元。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补偿13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4月6日在招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8月5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同年8月1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17日,原告在怀孕5个多月时到招远市中医医院流产,花医疗费1596.84元。同年12月12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和好。2013年7月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现在被告处有婚前个人财产被两床、褥子两床。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原告主张婚后花1.5万元购买吉利轿车一辆。被告称鲁Y8GXXX号吉利轿车是自己婚前花1.2万元在招远市配件城购买的二手车,并提交行驶证,该行驶证记载所有人林某某,注册日期2005年1月18日,检验至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本院提交2012年3月20日卖车协议,证实在原、被告结婚前,原车主刘某某将吉利轿车以12700元卖给被告。婚后准备将该轿车卖给林某某,所以登记在林某某名下。由于林某某没有给钱,所以车没卖给他。婚后其父亲给2万元,让被告把吉利车卖掉再去买一辆车,款放在家中被原告拿走。原告称,被告提交的行驶证是假的,其看见行驶证过户在被告名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卖车协议不认可,称车是婚后在2012年4月双方登记结婚后买的,是否买刘某某的不清楚。婚后被告父亲曾打算给2万元买车,现在的吉利车或许就是用这2万元买的,或许被告把这2万元挥霍了,该2万元不在原告处。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到招远市车管所查询车辆登记情况,该车原所有人张某某,后几经买卖,先后登记在郑某、张某、郑某某名下。2012年4月11日登记在刘某某名下,同年7月16日登记在林某某名下。本院调查刘某某,其称自己是从烟台郑某某处购买的吉利轿车,2012年4月11日过户到自己名下。同年4月11日至7月16日,徐某某将自己一辆面包车卖给刘某某的老板,卖2000-3000元,当时自己将吉利轿车以12700元卖给徐某某,签订卖车协议时徐某某要求把时间提前到2012年4月11日前,这样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当时徐某某妻子可能怀孕了。卖车后徐某某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经多次催促,徐某某答复让过户到林某某名下。原告对调查笔录有异议,称2012年4月11日买的车,2012年7月16日,被告私自转给别人,但被告一直在使用。被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审理中,双方对吉利轿车价值协商不成,本院限期原告申请价值认定,逾期本院对吉利轿车不予审理。期限届满后,原告未申请价值认定。 被告认可在自己处有原告婚前财产被、褥子各两床。 被告称,原告带走被告婚前财产电脑一台、餐具一套,原告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被告还称,婚前被告父母给原告1.9万元,让原告买家电,但原告没有购买家电,钱在原告处。婚前给付彩礼都是被告父母出去借的,造成经济困难,被告没有正式工作,没有固定收入,比以前生活困难了,但没提交证据。原告称婚前被告父母给彩礼款1.6万元不是1.9万元,彩礼钱是被告父母给的,被告父母已经退休,被告父母生活条件不低于当地生活标准,被告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是被告的问题,因为他懒,所以被告没有理由让原告返还彩礼款。 本院调取(2012)招民初字第2003号原、被告离婚案2013年9月5日开庭笔录中,被告称,原告婚前财产只有被、褥子各两床,婚前给原告19400元。婚前被告购买吉利牌轿车一辆,花13000元。婚后给原告买金戒指一枚,被告父母给原告2万元,让再换辆新车。原告称,婚前被告给彩礼款1.6万元,不是19400元。吉利轿车是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4月20日花14000元购买。被告没有给原告戒指,被告父母给了2万元,但原、被告买吉利车花了1万元,剩下的1万元生活费、流产用了。被告家中有机动车过户本,因婚前被告有辆面包车,婚后卖了3000元加上1万元(被告父母给),在过户的当天就买了吉利轿车。被告称吉利车没过户,婚前是有一辆面包车,但婚前已经卖了。原告称2012年2月15日因血压低,洗澡不慎摔倒流产,花医疗费2349.84元。被告称原告流产是她自己去医院的,不是洗澡摔倒的,花多少钱不清楚。2012年9月25日的庭审中被告称,婚后被告父母给被告2万元让买车,被告把钱放在家中,后原告拿出该2万元存在银行。原告称,被告讲的婚后2万元也对,但1万元被告买车花了,另1万元用于流产、生活费用花了。对以上开庭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 关于流产情况,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载明:“停经5+月,少量阴道流血1月余……偶感腹痛,曾保胎治疗,无显效,要求入院中止妊娠。”原告在招远市中医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患者因5+月妊娠,要求中止妊娠入院……出院诊断中期妊娠引产。” 被告提供在招金银楼购买戒指保证单,证实2012年4月12日花1509元。原告不认可,称不知给谁买的。 本案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未出庭,其代理人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并提交2013年8月22日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门诊病历,证实被告创伤后精神障碍,花医疗费1085.50元。被告母亲徐某某出庭证实,原、被告从2012年7月闹离婚时患精神病,以前轻,2013年8月到医院诊断为精神病,现在不去干活了、不说话、说走就走、骂人、让他吃饭就烦、就吵闹,有时候自己在那里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病历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精神疾病,申请司法鉴定。由于原、被告对鉴定机构协商不成,本院指定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是否患有精神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16日,被告与其父母及被告代理人一同去济南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2月10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以被鉴定人不语,无法进行有效交流,无法进行系统的精神检查,无法进行鉴定为由将委托书及材料退回本院。 被告主张,去济南鉴定时乘坐出租车去的,在济南待了三天,花交通费2200元、住宿费582元、饭费1254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差旅费单据不认可。经本院核实,从招远市到济南市,长途客车单人单程125元,车站到鉴定所出租车费20元。 被告还主张,被告为了治疗精神疾病还花医疗费18358.2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单据不认可。经查,被告提交的单据中烟台康复医院医疗费348.20元,其他均为大药店普通收据而非发票,且收据上载明的药物与烟台康复医院的药物不同。被告亦未提供在大药店拿药的就诊病历、用药处方等依据。 另查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生活补助费每天12元。原告在招远市国大公司工作,月收入一千四五百元。 审理中,原、被告坚持诉、辩称理由,致使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招远市张星镇北洼子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本院(2012)招民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书、出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被告提交的招金银楼有限公司保证单、卖车协议书、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饭费单据,本院复印本院(2012)招民初字第2003号案卷中开庭笔录及门诊病历、查询车辆登记信息、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退卷说明、调查刘某某笔录、原告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双方分居时间长达两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应带走婚前财产被、褥子各两床;原告称还有其它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无证据证实,对原告主张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婚前给原告彩礼款1.9万元要求返还,未提交证据证实婚前给付导致生活困难,对被告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给原告金戒指一枚,原告否认,即使有,也属于婚后赠与,被告要求返还,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离家出走时带走被告部分财产,无证据证实,对被告主张依法不予认定;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已经认可被告父母给2万元,其中1万元用于买车,1万元用于生活费及流产费,现在否认,对原告主张依法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调查,诉争吉利轿车一辆,系婚后被告将一辆面包车以3000元卖出后添1万元购买,原告虽然对证人刘某某笔录有异议,但并未否定这一客观事实。根据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的陈述,应当认定该1万元系出自被告父母给的2万元当中,为被告父母的赠与,该吉利轿车扣除用被告婚前财产面包车抵顶的3000元份额外,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对轿车价值协商不成,原告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申请价值认定,故本案对吉利轿车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称被告父母给的另外1万元用于生活费、流产费用,原告仅提供流产费用单据计款1596.84元,无证据证实余款8403.16元用做生活费用,且其有固定工作和工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依法不予认定,该款系被告父母对双方的赠予,应由双方各得4201.58元;为证实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到济南进行司法鉴定,虽然由于被告不语及未能提供出能够证实其精神状况的同事、朋友、邻居等鉴定所需必要人员的证明材料等各种原因,致使鉴定部门未认定被告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及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仅提供其到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进行过一次检查治疗的就诊病历和医疗费单据,亦不能证实其已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考虑到被告确实进行过治疗疾病并一定程度影响到工作及经济状况,其目前无工作,无收入来源,故离婚时综合本案情况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以1万元为宜,同时应负担被告为治疗精神疾病所花合理医药费及进行鉴定所花差旅费的一半。被告主张为治疗精神疾病花费18358.20元,其提交的单据大都是大药店普通收据,无病例和用药处方,所购药物亦与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用药处方亦不同,无法证实是否为被告患病所花,故本院只认定被告在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所花医疗费1433.70元(1085.50元+348.20元),由原告承担一半为716.85元;根据被告多次出庭状况,被告的病情不需要乘坐出租车,交通费应按被告与其父母及代理人四人乘坐客车到济南的费用计算即1080元(125元×4人×2次+20元×4次)。根据被告提供的单据,可以认定被告花住宿费582元。被告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生活补助费每天12元计算为144元(12元/天×3天×4人)。以上被告合理差旅费共计18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原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被告徐某某处带走婚前个人财产被两床、褥子两床。 三、原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购车余款应得部分4201.58元,给予被告经济帮助1万元,付给被告医疗费716.85元、差旅费1806元,共计16724.43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国成 人民陪审员 郑义亭 人民陪审员 纪凤旭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彩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