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常某。 委托代理人常青。 委托代理人时瑞芳,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原告常某与被告胡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青、时瑞芳,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被告系原告之父。原告父母于1997年12月25日协议离婚,同时约定原告随母亲常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贴原告生活费200元至工作止,原告的教育费、医药费(除报销外)各人承担50%。被告自2006年起未支付原告生活和学习所需的必要费用,原告的补习费、医疗费、生活费等均由原告母亲常某某独自承担。上海的物价水平逐年提高,200元每月的生活费用不能支付原告的生活开支,原告的教育费用也不断增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生活费共计107,900元(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每月900元,2011年1月至12月每月1,000元,2012年1月至12月每月1,100元,2012年1月至12月每月1,100元,2013年1月至12月每月1,200元,2014年1月至12月每月1,300元);原告2012年至2014年大学教育费支出共计61,650元,要求被告支付30,825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确实约定原告随母亲常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贴原告生活费200元至工作止,原告的教育费、医药费(除报销外)各人承担50%。离婚后,原告每月200元的生活费被告至今都在按时支付,被告每月的收入只有2,000元左右,且已组成新的家庭需要负担,按照法律规定,抚养费只需支付至原告满18周岁时止,故不同意原告增加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过原告大一的学费,后来因原告瞒着被告改姓,被告就没有支付大学剩余三年的学费,也不愿意再支付。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子,1997年12月25日原告母亲常某某与被告协议离婚,同时约定原告随母亲常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贴原告生活费200元至工作止,原告的教育费、医药费(除报销外)各人承担50%。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共支出大学学费61,65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支付过原告大一的学费,未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4年的学费。 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每月200元的生活费,被告至今一直在按时支付,原告对此予以了确认,并称被告所支付的生活费可在请求支付的生活费总额中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银行账户历史明细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原告生活费、医药费和教育费的支付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尽管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但协议明确约定原告的教育费由被告和原告母亲各承担50%,原告改姓不能作为被告拒付教育费的理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825元大学教育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有关生活费的诉请,本院认为,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尽管本市的物价水平上涨,但抚养费金额应综合考虑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与原告母亲在离婚协议中对上述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按照约定按时支付了原告的生活费,原告所主张的教育费,本案也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予以了处理,故对原告要求增加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某大学教育费30,825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4元,减半收取计1,537元,由原告负担1,195元,被告负担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