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李某,女,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 委托代理人龙光进,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占某某,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 本院受理的原告李某与被告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某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已权利作出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施发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小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