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1027号 原告黄某兰,女,1983年12月11日生,汉族。 被告黄某平,男,1981年9月20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兰(下称原告)与被告黄某平(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黄某平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五元,由原告黄某兰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常 航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小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