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67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赖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良茂,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良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的家长系同学关系,2013年9月经双方家长介绍相识后恋爱,原告在家里人的催促下,于2014年1月13日在安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很好沟通,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琐事吵架,双方觉得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无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李某某夫妻感情非常好,我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家长系同学,可以说对家庭了解的非常充分,我们相识到结婚有几个月时间,双方了解应该是细致的。为了结婚,我家花费了一些费用,为原告购买了一辆红色女式汽车供其使用,我家还将其调入茶亭小学教书。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有过一些摩擦,但我没有打过她,有一次发火的时候我将拳头砸向了琉璃门,而不愿伤害她。我们虽然有些矛盾,但只是夫妻的小问题我们的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本院依据双方的质证意见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图片一张,证明夫妻感情不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双方感情好,即使在吵架的时候被告方也没有对原告方实施暴力。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本院依据双方的质证意见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 1、被告残疾人证、最底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证明被告实际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婚姻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了一辆红色汽车供原告使用,说明双方的感情很好。经质证,原告认为车子的所有人不是原告,原告使用过,并不是买给原告专用的,现在被告家里在使用。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3、借款申请书,证明婚姻期间双方有共同的债务存在,另外也说明夫妻感情是很好的,有一些共同的消费。经质证,原告认为不知道什么事情,当时签了字。本院认为该笔贷款用于养殖,贷款已经偿还,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4、录音记录,证明被告母亲将其银行卡交给了原告,原告从中取出了11000元。经质证,原告对取钱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其父母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1月13日,在萍乡市安源区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在萍乡市安源区农村信用联社高坑信用社贷款5万元从事养殖,借款12个月,该贷款到期已经全部还清。2014年1月22日,被告的父母购买了一辆长安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赖立凤的名下,交由原告使用。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的家庭比较了解,婚后因双方缺少沟通,发生争吵,今后原、被告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原告没有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光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佳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