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001号 原告张某,男,1945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1989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曹某(下称第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9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某牌号轿车沿金山区松卫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亭枫公路路口时,恰遇原告骑行自行车途经此路口,发生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处理,于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225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第一被告辩称,事发后向原告支付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二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 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30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膝股骨内侧髁骨折,股骨髁间窝外缘小片骨折,伴膝关节内较多积血,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第一被告事发后支付原告现金7000元。 又查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电动车维修费发票,拐杖购买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1,786.30元。第二被告表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本案中非医保费用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故第二被告之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16.5天为330元。 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 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13,916.3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3916.3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致同意按18,311元计,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就医次数酌定200元。 6、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199元/月的标准赔偿,符合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同。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计439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第二被告认同,本院予以确认。 8、残疾生活辅助具费140元(拐杖费),属合理支出,本院凭据确认。 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7项合计28,049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8、修理费250元,第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9、鉴定费2300元,第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10、律师代理费,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12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4,515.30元,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200元,抵扣第一被告已垫付的700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8,715.30元,第二被告应支付第一被告金额为58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38,715.3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曹某5800元; 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元,由原告承担75元,第一被告承担398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干华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梦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