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郓民初字第2453号 原告武某,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耿某,女,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武某与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2002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武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武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和孩子没有责任心,而且品行不好。2014年2月25日被告以外出买东西为由,与婚外异性私奔。原告曾四处寻找,一直没有被告的下落。被告曾于2014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又不到庭,法庭按撤诉处理。被告母亲手里有原告的100000元没有给原告。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因被告有婚外情导致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家庭关系已名存实亡。为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关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男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00元;由被告的母亲占有原告的100000元,应当由被告返还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耿某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武某与被告耿某经人介绍认识订婚,于××××年××月××日经郓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武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武某乙。2014年2月25日原告武某与被告耿某分居生活。被告耿某曾向法院提起诉讼与原告离婚,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按耿某撤诉处理。原被告的两名孩子现随原告生活。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武某没有向本院提供出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居民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郓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证明,本院(2014)郓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与被告耿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子女,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举出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依法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武某与被告耿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天增 审 判 员 梁尔怀 人民陪审员 王雪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丰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