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475号 原告:朱某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玮,男,系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110183981。 被告:黄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朱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建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金娥、陈水新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袁斌担任记录,并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玮、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是200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月底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0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生育大儿子黄某甲,2004年生育二儿子黄某乙。婚后,因草率结婚,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辱骂我,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10年7月我们发生争吵后,我便带着儿子回到娘家居住,故我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俩儿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原告喜欢把矛盾扩大,常为家庭琐事离家出走,我多次接她回来,原告之前起诉离婚后,我把经济都交给她管理,自己安分守己的过日子,我们只要加强沟通,矛盾应该能缓和。 综合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是否因互不信任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二)双方有多少债务。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房管档案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间店面。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证据(一)(二)均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举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在200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月底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0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生育大儿子黄某甲,现就读于小学6年级,随被告生活,2004年生育二儿子黄某乙,现就读于小学5年级,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相互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随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在2014年12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夫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次庭审中已查明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丰城市店面一间、住房一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了准予离婚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得到了改善,双方继续共同生活,在此期间添置了共同财产,说明夫妻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且此次分居是从2014年12月开始,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强信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建新 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 人民陪审员 陈水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