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98号 原告宋某某。 被告岩某某。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被告岩某某与原告宋某某既是同学又是多年的朋友。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5月1日、2013年10月3日、2013年10月25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20000元借条(含利息20000元)。2013年10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00000元借条(利息按半年付息,约定利息40000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20000元的借条(含利息20000元)。三份借条的借款期限均为一年。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二笔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0000元。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到期,当日被告付清了这笔借款利息20000元,被告要求再次续借一年。2013年10月3日和2013年10月25日这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过几天就还搪塞,后被告故意回避原告,一直不肯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约定年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5月1日(已更改为2014年4月30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含利息20000元),借期1年。因被告不讲信用,已到期的两笔借款未归还,原告不同意续借,要求被告现在归还。 2、2013年10月3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40000元,利息半年付一次,借款期1年(从2013年10月3日到2014年10月3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 3、2013年10月25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含利息20000元),借期1年(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000元。 经被告岩某某质证,3份借条是真实的,没有异议。但是,第1份借条已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了20000元利息,且经原告同意被告再续借1年,现在借款未到期,原告不能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第1份借条已载明“利息已付,续借壹年”。第1份借条到期后,被告已按约定的利率支付了借款利息20000元,经原告同意续借1年,该笔借款未到期。被告对第1笔借款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岩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3份借条都是真实的。但是2013年5月1日的这份借条,被告已付了20000元利息后,原告同意被告续借1年,2015年4月30日才到期,这份借条还未到期,现在原告不能主张。另外两笔借款,按照被告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2013年10月3日的这份借条,被告已付了20000元利息。 被告岩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原告的举证、质证和认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日,被告岩某某以投资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宋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1年(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利息20000元。借款到期时,2014年4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续借1年,被告在借条上载明:“续借壹年,利息已付”,并将借款时间改为“2014年4月30日”;2013年10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1年(从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3日止利息40000元),到期还本付息,利息按半年付息。借款后,2014年4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2013年10月25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1年(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一次性归还),利息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除2014年4月30日续借的100000元未到期外,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已结算利息40000元。 另查明,2013年5月1日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全面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原告宋某某主张被告岩某某归还2013年10月3日借款200000元及尚欠利息20000元和2013年10月25日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4日始至还清款之日止继续以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20%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和自2014年10月26日始至还清款之日止继续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20%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于2013年5月1日借给被告的100000元本金及利息问题。被告在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已明确载明“续借壹年,利息已付”,被告在该笔借款到期之日已结清借款利息,并征得原告同意续借1年,将借款时间变更为2014年4月30日,该借款的偿还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借款期限未届满,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不能主张提前偿还债务,被告关于该借款未到期,原告不能主张的抗辩意见成立。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4年10月4日至借款还清日的逾期利息和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4年10月26日至借款还清日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8元,原告宋某某负担1793元,被告岩某某负担6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晓红 审 判 员 肖 镇 人民陪审员 左桂权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