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392号 原告方某某,女,46岁。 被告胡某某,男,49岁。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晓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1997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贵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儿子胡某甲,1998年出生,高中生;女儿胡某乙,2007年出生,小学生。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在某厂上班,工资不高,原告婚后头两年在外上班,儿子出生后在家带了几年孩子,后卖卤菜。2007年女儿出生后,原告在家歇息几年,但家中经济拮据。为了家中生计,2011年8月原告在贵溪市区开麻将馆。但被告自此对原告疑神疑鬼,总是认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偷听原告电话、跟踪原告行踪。为此,原、被告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胡某甲由原告抚养成人,女儿胡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3、夫妻共同财产一人一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有感情基础。在原告开麻将馆期间双方确实存在一些误会,但是都是夫妻间的正常生活,可能有些事情自己做得过激一点,是自己的错误,愿意改正。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添置财产及债权、债务等情况。 原告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三份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子女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3、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胡某某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方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1997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甲,现为高中生;于2007年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乙,现为小学生。原告为维持家庭生计自2011年8月份起经营娱乐性麻将馆,原、被告于2012年6、7月份开始因误会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双方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较长时间内尚好,且为家庭生活共同奋斗、互相负担扶持。近期原、被告双方因发生误会引发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鉴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多年有深厚感情基础,为了家庭的稳定、孩子的成长,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某某提出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余晓芸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