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民初字第289号 原告郑广春,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盛祥燕,女,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郑广春与被告盛祥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广春、被告盛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广春诉称:2005年夏,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7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郑博文。原、被告自2010年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结束这段婚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郑博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祥燕辩称:不同意离婚。一、原、被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较好。二、原告诉状中陈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甚至动手等,责任主要在于原告方。三、孩子年龄较小,也需要一个好的成长环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不该解体的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广春与被告盛祥燕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郑博文。现原告郑广春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是人生中的一件大事,双方均应严肃对待,慎重处理。夫妻双方在结婚后,理应互相尊重,互相关切,并尽可能地给予对方更多的宽容与谅解。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也是难免的,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发生的矛盾。无视矛盾的存在或者以解除婚姻关系来回避矛盾的态度是不可取的。只要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双方均不应轻易放弃,这是对对方负责,也是对自己负责、对家庭负责。综观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双方经过相互了解后缔结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鉴于原、被告间并无根本性矛盾,今后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情感沟通,遇事多加商量,增进理解与礼让,力所能及地去关心照顾好对方,照顾好家庭,使彼此都能得到家庭的温暖,克服自己的不足,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由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广春与被告盛祥燕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广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牟 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姗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