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83号 原告彭某某,女,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 被告孔某某,男,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彭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彭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春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强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