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少民初字第388号 原告郭某。 被告王某。 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蓝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