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栗民赤初字第241号 原告欧阳某某,女,汉族,上栗县人。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上栗县人。 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祥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1月17日在上栗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多年未育,于2006年领养一子,取名李某轩。双方自婚后至今,由于未生育,被告一直对原告进行诽谤、谩骂,日常生活中除所需用语外不进行任何交流与沟通,后来更是连生活费都不给原告,逼得原告近几年不得不离家外出租房住。原告经过3年的糟糕生活,夫妻感情已经被彻底磨灭,对这桩婚姻心灰意冷,彻底失望。故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养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一直都有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没有任何理由。原告名义上是出去打工,实际上是与一个男的在萍乡市区租房子居住,我打过电话给那个男子的母亲,她母亲承认原告与其子住在一起。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作为证据,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两人于2000年11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两人于2006年收养一子取名李某轩,2006年3月2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从2012年开始,原告经常外出与网友见面玩耍至很晚才回家,致使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同时原告也怀疑被告有外遇,两人开始为此而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后原告因打工而开始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婚后在上栗县赤山镇院背村建有房屋一幢,开办了一家代缴移动话费并出售手机的店,两人婚后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系经人介绍相识而结婚,但结婚后两人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彼此间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两人虽未生育,但已经收养了一子,生活也算美满和谐,双方对此应倍加珍惜。原、被告夫妻之间并无多少矛盾,只是由于两人都怀疑对方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但两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由于原、被告共同子女现还未成年,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同时也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使其有一个良好、和睦的家庭成长环境,故对原告欧阳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以离婚为基础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处置。希望两人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加强交流与沟通,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营造和谐、稳定的夫妻、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欧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孔祥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柳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