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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65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6-03
摘要:(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650号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甲。 委托代理人沈立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何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650号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甲。
  委托代理人沈立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何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立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1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9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9月27日生育一子名何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被告曾于2014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因原告要求夫妻和好,法院判决未准予双方离婚。然夫妻关系未改善,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何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人民币(币种下同)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何甲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缔结婚姻的情况属实。而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是原告对婚姻不忠所致,故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儿子应随己共同生活,由原告给付儿子抚养费每月1,000元,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月11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9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9月27日生育一子名何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怀疑原告对婚姻不忠致夫妻矛盾,故被告曾于2014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因原告要求夫妻和好,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判决未准予双方离婚。然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仍未改善,故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行驶证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牌号为苏JLXXXX雪弗兰轿车一辆(被告处),创维牌50寸、38寸液晶电视机各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格力牌立式及挂壁式空调各一台,冰箱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大床、小床各一只,煤气灶具、油烟机各一只,水斗一个,淋浴(热水器)一套,电瓶车一辆(原告处)。审理中,原、被告达成了以下一致意见:离婚后,儿子何乙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自2015年4月起至儿子18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原告可每月探视儿子二次;雪弗兰轿车一辆的残值为75,000元,该车可归原告所有,被告得补偿款;对于原告应得的房屋拆迁补偿利益,因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故原、被告均同意另行处理。然由于原、被告在动产分割上意见不一而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714号判决书复印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为夫妻和好无望而同意离婚,并对离婚后儿子随谁共同生活、给付抚养费的数额及探视权达成了一致意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的动产分割,在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本院从有利于当事人生产生活、财产的整体效用及财产的价值综合考量予以分割。牌号为苏JLXXXX雪弗兰轿车一辆的残值为75,000元,该车归原告所有,其余动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所得财产价值低于原告所得车辆的差价,本院酌定由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24,000元为宜。对于原告应得的动拆迁安置权益,因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在与被告离婚后可与其他利益关系人进行协商或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何甲离婚;
二、离婚后,儿子何乙随被告何甲共同生活,原告许某某自2015年4月起至何乙18周岁止,给付抚养费每月700元,履行方式:2015年4月至6月的抚养费2,100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5年7月起,由原告在每个月的10日前给付当月抚养费700元;
三、离婚后,原告许某某每月二次探视儿子何乙,具体为:由原告在每个月的第一周及第三周的周六上午去被告处接儿子,周日下午由原告将儿子送回被告处;
四、行驶证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牌号为苏JLXXXX雪弗兰轿车一辆归原告许某某所有,创维牌50寸、38寸液晶电视机各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格力牌立式、挂壁式空调各一台,冰箱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大、小床各一只,煤气灶具、油烟机、水斗各一只,淋浴器一套,电瓶车一辆归被告何甲所有;
五、原告许某某给付被告何甲财产差价补偿款24,000元。
  上述判决第四、五项财产分割及钱款给付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正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琛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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