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栗民赤初字第246号 原告荣某某,女,汉族,上栗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芳,上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某,男,汉族,上栗县人。 原告荣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祥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芳、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相识并同居在一起,当时原告年仅18岁,由于原告年幼无知,相信被告甜言蜜语,对被告了解不够,且当时被告已离异,生育一个女孩,原告家人强烈反对双方在一起,原告不顾家人反对,执意与被告同居在一起,于2010年怀孕并补办结婚手续,2010年6月9日生育一男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特别是生育儿子后,夫妻感情更加淡漠,被告无所事事,对家庭、对子女不负责任,经常在外面玩乐,对原告没有夫妻感情,并且被告脾气越来越暴躁,经常动手打人,几次向派出所报警,夫妻关系十分紧张。原告无固定经济收入,无生活来源,抚养子女能力有限。原、被告婚姻期间购买房屋一套,坐落在安源区山下村管委会,原告对该房产所拥有的份额折抵子女抚养费。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故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一人随被告共同生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部分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双方之间没有大的矛盾,有一次我打了原告也是因为我们带小孩出去玩的时候,小孩拉了尿在裤子上,回到家里原告用脚踢小孩,我制止原告的行为,原告不听,我便动手打了原告,为此原告报了警,其他时候我都是对原告进行忍让,甚至原告对我进行打骂我也是忍让。前年的时候,由于我俩都打牌,把钱都输光了,有一次我因吸毒被关了一年,原告来看我的时候,说她打赌欠了十几万,我都打算将房子卖了替她还赌债,原告说不用,后来我还是拿了一万元替她还债。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上栗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作为证据,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荣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在2003年相识后开始同居,后两人于2010年5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0年6月9日生育儿子卢某雄。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两人偶尔会因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但夫妻之间并无多少矛盾。原、被告婚后购买了房屋一套,并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一份分红型保险产品,现已交保费24000元,两人婚后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荣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结婚后两人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并共同生育一子,彼此间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对此应倍加珍惜。原、被告夫妻之间除偶尔会因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外,夫妻之间并无多少矛盾,两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由于原、被告共同子女现还未成年,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同时也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使其有一个良好、和睦的家庭成长环境,故对原告荣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以离婚为基础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处置。希望两人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加强交流与沟通,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营造和谐、稳定的夫妻、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荣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孔祥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柳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