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26号 原告某银行。 被告吴某某。。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吴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在原告处办理长城环球通信用卡银联金卡,享有消费透支的权利(卡号6227613684464237)。自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透支之后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补交透支款。经多次催收后追回部分透支款,剩余部分至今未付,截止2015年1月22日被告尚欠透支金额共计36034.0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上述透支款。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属实,欠款现无力一次清偿,请求分期分批偿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1.被告办卡申请表、身份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员工职级表等,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欠款证明,欲证明被告通过透支信用卡未及时补缴导致欠款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综合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及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吴某某于2013年6月8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长城环球通信用卡银联金卡(卡号6227613684464237),该卡享有消费透支的权利。自办卡之日起被告吴某某陆续透支消费(提现)之后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补交透支款,截止2015年1月22日,尚欠原告本金24385.9元,利息2959.89元,滞纳金8688.26元,共计人民币36034.05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申请办理原告某银行长城环球通信用卡银联金卡,承诺遵守原告某银行长城环球通信用卡银联金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本案被告吴某某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遵照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本付息及支付滞纳金,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24385.9元,利息2959.89元,滞纳金8688.26元,共计人民币36034.0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为二年。 审 判 员 罗树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钟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