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713号 原告邵甲。 委托代理人任刚,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顾卫康,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国忠,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甲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刚,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卫康、翁国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5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2日生育一女邵乙。双方婚前相处时期短暂,相互了解不深即草率成婚。婚后,两人的性格差异大,根本无法进行沟通,双方经常为琐事争执,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加之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关系不融洽,进一步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生育女儿后,原、被告每次争吵,被告都会提出离婚,原告为避免伤害孩子的感情而未同意离婚,且一直在努力挽救婚姻,无奈被告的性格偏执、情绪易变,夫妻感情根本无法得到改善。婚后,被告经常带孩子回宜兴居住,双方联系少,夫妻处于不间断的分居状态。原告本以为距离能让夫妻矛盾缓和,但事与愿违,在被告短暂的回家期间,双方的争吵更加激烈。综上事由,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女邵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直至女儿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高某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8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从恋爱至结婚历经三年,恋爱期间感情融洽,婚姻基础牢固。原、被告系同乡,两人的教育背景、生活习惯相近,婚后生活和谐美满,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关系融洽。女儿出生后,被告有时带孩子回宜兴居住,但原告几乎每次均会至宜兴探望被告母女。2012年3月,被告再次怀孕,原、被告于2012年5月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生育二胎并获批准。被告怀孕八个半月时,因健康原因而终止妊娠。被告引产术后身体虚弱,原告对被告悉心照料。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向被告提议全家移民加拿大国,被告不同意,原告一时冲动才起诉离婚。鉴于原、被告婚姻感情牢固,家庭生活美满幸福,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8年5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2日生育一女邵乙。婚后,夫妻感情尚融洽。原、被告的女儿出生后,被告有时携女一起回宜兴娘家居住,客观上造成间断的夫妻分居两地的状态,从而使夫妻间的沟通交流减少。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两人有时为家庭琐事意见分歧而争吵。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向被告提议全家移民加拿大国,被告不同意。原告遂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摘要、出生医学证明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成婚,婚姻基础尚好。婚后,两人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矛盾源于两人缺乏沟通交流。只要原、被告能互相信任、理解并多加沟通与交流,各自检点自身不足之处,尽释前嫌,珍惜以往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应能得以改善。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邵甲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邵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颜佩娥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