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109号 原告王某,居民。 被告吕某,居民。 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姜道策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宗迎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