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362号 原告郭某某,住泰和县。 被告石某某,住泰和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朱烈旗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勇 |
(2015)泰民初字第362号 原告郭某某,住泰和县。 被告石某某,住泰和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朱烈旗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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