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41号 原告罗某甲,女,1984年9月24日,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住泰和县。 被告罗某乙,男,1977年1月5日,汉族,江西泰和县人,住泰和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某甲于2015年5月7日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罗某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甲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 审 判 长 曾 斌 审 判 员 朱烈旗 人民陪审员 曾凤兰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