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997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被告方某,女,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经常为经济争吵不断,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故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5年下半年,原、被告自行相识,不久即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双方发生争执。遂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执意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获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夫妻关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琐事间的争执,并无重大矛盾冲突。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对此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信任,有事共商,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方某离婚的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雁虹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