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372号 原告许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征,司法所所长。 被告朱某,男。 委托代理人揭新露,男,系被告姐夫。 原告许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征,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揭新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采用换亲方式于1983年1月19日在原高公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4年1月19日生育儿子朱XX,1987年1月9日生育儿子朱XX,两个儿子均已成年。2006年原被告开始分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务,在金屯镇建有一栋四拼一舍房屋,在雷溪为儿子做了一栋三层屋,现为两儿子拥有居住。由于是换亲,婚前原被告无从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经常吵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结婚时就有离婚的念头,但考虑到儿子太小以及是换亲涉及到另一个家庭也就凑合着过。由于被告性格懦弱,婚后一直是男主内女主外,原告承担了家庭大部分主要责任。如两个儿子结婚和建房都是原告张啰,被告从来不管不问,特别是这几年儿子成家支付彩礼,家庭负担重,被告仿佛置身家庭之外,不赚钱,不管事,家庭责任落在原告一人身上,且被告还无端猜疑原告行为不端,为了家庭大事与被告商量几句就会遭到被告辱骂,被告的这些行为导致原被告之间表面的夫妻关系都难以维持。原告经慎重考虑,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位于金屯镇老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金屯镇黄梅村证明原件1份,用于证明结婚证上的朱某与朱某系同一人。 3、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1983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被告朱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应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后生儿育女,至今已养育了两代子孙,与原告生活期间,从未打骂过原告,夫妻之间吵吵嘴是在所难免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 被告朱某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三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3年1月19日登记结婚。1984年1月19日生育大儿子朱XX,1987年1月9日生育小儿子朱XX,现均已成年并成家。因夫妻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婚后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难以避免,双方应互相包容,以增进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能认识各自的不足,相互尊重,珍惜家庭和睦,夫妻关系还是有望改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苏 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