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330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俞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金山区某镇某路114号(原门牌号为某镇某路14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五年,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每年租金30,000元(人民币,下同),每六个月付一次15,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使用商铺至今,但没有按时支付租金,故诉请判令被告按照《租房协议书》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租金15,000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租金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褚红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盛佳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