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520号 原告刘某甲,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甲,女,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传根(系被告赵某甲之父),农民。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经郓城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吵架,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在2009年6月又一次吵架,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被告手机也换号,至今六年一直无法联系。如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甲辨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经郓城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没有感情基础,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两人分居六年有余,双方无财产纠纷,孩子刘某乙由男方抚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甲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经郓城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2009年6月原被告因吵架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孩子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甲虽然自由恋爱并经政府自愿登记结婚,但是原被告自2009年6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依法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孩子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存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且不让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也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故原被告的孩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二、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的男孩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天增 审 判 员 王红艳 人民陪审员 何保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丰山 |